CIC条款与I.C.C.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加入日期 : 1981-01-01
法规库正文:
生效日期:1981-01-01
失效日期:-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条款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1981年1月1日修订)
一、责任范围
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
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平安险
本保险负责赔偿: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
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
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
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
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
以及运送货物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
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
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
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
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
的损失。
(二)水渍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
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
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
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
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
和除外责任。
三、责任起讫
(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
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
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
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
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
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
终止。
(二)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
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
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位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
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
定终止。
1.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
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2.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六十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
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
影响保险人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一)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
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
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
有关当局(海关、港务当局等)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
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
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被保险人和本公司都可迅速采取合理的
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
表示,本公司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
(三)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
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
(四)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
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
件。
(五)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
知保险人。
五、索赔期限
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
过两年。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在国际海运保险业务中,英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比较发达的国家。它所制定的保险规章制度,特别是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对世界各国影响很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海上保险业务中直接采用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简称I.C.C.)。 “协会货物条款”最早制订于1912年,后来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的修改是在1981年完成的,从1983年4月1日起实施。伦敦保险协会新修订的保险条款一共有6种: (1)协会货物条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 A,简称I.C.C.(A)); (2)协会货物条款(B)(Institute Cargo Clause B,简称I.C.C.(B)); (3)协会货物条款(C)(Institute Cargo Clause C,简称 I.C.C.(C)); (4)协会战争险条款(货物)(Institute War Clause-Cargo); (5)协会罢工险条款(货物)(Institute Strikes Clause-Cargo); (6)恶意损坏条款(Malicious Damage Clause)。 以上6种保险条款中,前3种即协会货物条款(A)(B)(C)是主险或基本险,后3种则为附加险。 伦敦联合货运协会制订的协会货运条款经已修订,经修订条款将于2009年1月1日起生效。主要修订内容包括:澄清条款所载的不承保事项;条款改用现代化文字,以及加入某些词语的新释义。条款经过修订后,现更易为人明白,更重要的是扩大保障范围,令对受保人获得更全面的保障。我们简略地列出已修订之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 (ICC (A)) 以供参考: 1.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 (第3条) (Both to Blame Collision Clause) 现用措词较复杂,修订后措词更易明白。 2.包装或准备不善或不足条款 (第4.3条) (Insufficient or Unsuitable Packing or Preparation) 修订后条款对受保人更有利,因为根据新条款,此条款只适用于(a) 受保人或其雇员自行包装;或(b) 在起保前投保人已知其包装不善或准备不足。 3.延误 (第4.5条) (Delay) (归咎于)(attributable to) 改为更通俗易明的(所致)(caused by),措词更简明。 4.无力偿还债务或财务危机 (第4.6条) (Insolvency or Financial Default) 于修订条款加入无力偿还债务及财务危机字眼,对受保人更有保障。 5.不适航 (第5条) (Unseaworthiness) 经修订条款对受保人更有保障,因为关于使用不适合车辆、船只或货柜的不承保规定现只限于受保人或其雇员知情的情况下。 6.恐怖活动 (第7条) (Terrorism) (恐怖活动)采用新释义,此外个人恐怖行为的范围亦扩大至涵盖有极端思想及宗教动机的行为。 7.运送 (第8条) (Transit) 经修订条款规定,提早在货物于仓库开始被搬动,准备实时运送便开始受保,直至受保人地点,如仓库/拖车或货柜为止。 8. 终止运输合约 (第9条) (Termination of Contract of Carriage) 轻微修改(交货前)(before delivery of the goods),改为(受保物件卸货前)(before unloading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9. 更改航程 (第10条) (Change of Voyage) 删除(继续承保)(held covered) 以免产生误会,避免受保人以为保险公司可承保任何风险。 10.改用现代化文字 (Modernization of language) (佣仆)及(承保人)分别改为(雇员)及(保险公司)。 11.页边标题 (Marginal Side Headings) 页边标题可能引起混淆,因此已在不承保事项(第4-7条)中删除。 MSIG保险之建议: 由于协会货运条款已作多处改动,我们建议客户咨询保险公司,以便更清楚了解相关修订和及享有全面保障。[编辑]
协会货物保险主要险别的承保风险与除外责任 一、ICC(A)险的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 (一)ICC(A)险的责任范围 根据伦敦保险协会对新条款的规定,ICC(A)采用“一切风险减除外责任”的办法,即除了“除外责任”项下所列风险保险人不予负责外,其他风险均予负责。 (二)ICC(A)险的除外责任 ICC(A)险的除外责任有下列四类: (1)一般除外责任。如归因于被保险人故意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费用;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包装不足或不当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特性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直接由于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由于船舶所有人、租船人经营破产或不履行债务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由于使用任何原子或核武器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2)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指保险标的在装船时,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已经知道船舶不适航,以及船舶、装运工具、集装箱等不适货。 (3)战争除外责任。如由于战争、内战、敌对行为等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由于捕获、拘留、扣留等(海盗除外)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由于漂流水雷、鱼雷等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4)罢工除外责任。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以及由于罢工、被迫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等。 二、ICC(B)险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一)ICC(B)险的责任范围 根据伦敦保险协会对(B)险和(C)险的规定,其承保风险的做法是采用“列明风险”的方法,即在条款的首部开宗明义地把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一一列出。ICC(B)险承保的风险是: 保险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坏可合理地归因于下列任何之一者,保险人予以赔偿:①火灾或爆炸;②船舶或驳船搁浅、触礁、沉没或倾覆;③陆上运输工具的倾覆或出轨;④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同水以外的外界物体碰撞;⑤在避难港卸货;⑥地震、火山爆发、雷电;⑦共同海损牺牲;⑧抛货;⑨浪击落海;⑩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大型海运箱或储存处所;B11货物在装卸时落海或摔落造成整件的全损。 (二)ICC(B)险的除外责任 ICC(B)险与ICC(A)险的除外责任基本相同,但有下列两项区别: (1)ICC(A)险除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外,对被保险人之外任何个人或数人故意损害和破坏标的物或其他任何部分的损害,要负赔偿责任;但ICC(B)对此均不负赔偿责任。 (2)ICC(A)把海盗行为列入风险范围,而ICC(B)对海盗行为不负保险责任。 三、ICC(C)险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一)ICC(C)险的责任范围 ICC(C)险承保的风险比ICC(A)、(B)险要小得多,它只承保“重大意外事故”,而不承保“自然灾害及非重大意外事故”。其具体承保的风险有:①火灾、爆炸;②船舶或驳船触礁、搁浅、沉没或倾覆;③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④在避难港卸货;⑤共同海损牺牲;⑥抛货。 (二)ICC(C)险的除外责任 ICC(C)险的除外责任与ICC(B)险完全相同。 在“协会货物条款”中,除以上所述的(A)、(B)、(C)三种险外,还有战争险、罢工险和恶意损害险三种。应注意的是,其“战争险”和“罢工险”不同于中国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定要在投保了三种基本险别的基础上才能加保,而是可以作为独立险别投保的。恶意损害险所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如船长、船员等)的故意破坏行为所致被保险货物的灭失和损害。它属于(A)险的责任范围,但在(B)、(C)险中,则被列为“除外责任”. 此外,“协会货物条款”三种基本险别(A)、(B)、(C)的保险责任起讫,仍然采用“仓至仓条款”,同中国保险条款的规定大体相同,只是规定得更为详细。战争险的保障期限仍采用“水上危险”原则。同时,罢工险的保险期限与ICC(A)、ICC(B)、ICC(C)的保险期限完全相同,即也采用“仓至仓”原则。[编辑]
协会货物保险主要险别的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Period of Insurance)亦称保险有效期,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限。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条款(I.CC (A)、(B)、(C))与上节所述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期限的规定大体相同,也是“仓至仓”,但比我国条款规定更为详细。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特别是以CIF条件出口时,有些国外商人如要求我出口公司按伦敦保险协会货物条款投保,我出口企业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可通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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