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处理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件”

茗语嫣 发表于 2013-9-27 22: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复制链接]
0 216
在日常信用证操作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些“非单据条件”。诸如在“additional conditions”有如下条款:“Factory'S Inspection To Be Final”;“The Goods Should Be Made in China ”等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13条C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但并未叙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而对此不予理会”。 又UCP500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做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规定单据一致,银行将接受此单据。”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未列明条件的单据可以不予理会,反之则一定要出具。根据国际商会于1994年9月1日发表的《阐明见解书》(POSITION PAPER),其中第3号对UCP500第13条C款“非单据条件”作出了正确解释,指出若跟单信用证出现一个条件明确地连接着该证规定的单据,此项条件不能视为非单据条件。 如:“Beneficiary to intimate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directly to applicant immediately on shipment and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to this effect must accompany the documents”(“受益人须在装船后,立即将一套非议付单据直接送达申请人,单据中随附表明此结果的《受益人证明》”。此类单据必须出具,不能视为“非单据条件”。 又如跟单信用证的一个条件说到货物产地中国,没有要求产地证,仅就“中国产地”可以视为“非单据条件”,按照UCP500第13条C款规定,对此不予理会。但是若同一信用证规定了产地证,那就不是“非单据条件”了,因为产地证必须表明“中国产地”。 综上所述,对于“非单据条件”,我们应区别情况采取相应对策: 1;在信用证“DOCUMENTS REQUIRED”中,明确要求提交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则“ADDITIONAL CONDITIONS”中的条款“Factory'S Inspection To Be Final”必须在检验证书上有反映,即需提交有标明“Factory”签发的检验证书给银行作为议付单据。 2;若信用证“DOCUMENTS REQUIRED”中,未要求提交检验证书,则求助信中所提的条款,符合UCP500第13条C款规定的非单据条件,可以不予理会。 3;对于跟单信用证出现一个条件明确地连接着该证规定的单据条款时,不能简单地认作“非单据条件”,而应该出具与此条件相符合的单据。 为此受益人在收到包含有非单据条件的信用证时,如果可以方便出单,尽量按照信用证要求出具。如果出单有困难,应及时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尽量使信用证条款单据化,或者干脆要求删除该条款。对确实不能取消的非单据化条件,受益人要以UCP500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对非单据化条件做妥善处理,在相应的单据上表明其已按信用证要求的条件办理,避免在交单时出现纠纷,影响及时收汇。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加入我们,

发现科技可以让生活更美好...

立即注册

如果您已拥有本站账户,则可

推荐阅读

小黑屋|手机版|Archiver| |网站地图

Powered by 南岛主书院  备案号:粤ICP备19021659号-1  

Powered by nandaozhu.cn X3.4

© 2001-2013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